(配图:广州市商务局截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实施方案》(粤府〔2016〕25号)关于展会品牌化建设的要求,规范品牌展会评定工作,引导广州会展业品牌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依据《广州市关于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暂行)》(穗商务规〔2021〕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品牌展会是指在我市专业展馆定期举办,具有相当规模与较强的社会(或行业)影响力,对行业发展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经济贸易展览会。
第三条 广州市品牌展会分重点品牌展会、优质品牌展会和成长型品牌展会,根据当前会展业发展情况,评定数量一般分别不超过10、15、20个。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品牌展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为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单位;
(二)申报单位未被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三)申请单位应为展会主办单位,有多个主办单位的,应由各主办单位协商一致委托其中一家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多个主办单位联名的委托协议。党政机关主办的展会,可由承办单位代为申请,有多个承办单位的,应由各承办单位协商一致委托其中一家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委托协议;
(四)申报项目需符合以下要求:
1.每年或每两年在广州线下举办一届(含)以上,并且在广州已经连续线下举办五年(届)以上,其中重点品牌展会须在广州已经连续线下举办十年(含)以上。疫情等特殊时期不能线下举办的项目,须在特殊时期前已达到上述线下举办年限要求。
2.申报年度或上一年度至少已举办一届。在疫情等特殊时期前已在广州连续线下举办五年(届)以上的,在特殊时期线上举办可视为线下举办的延续。
3.展览面积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其中,重点品牌展会项目、优质品牌展会项目单届面积须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成长型品牌展会项目单届面积须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疫情等特殊时期不能线下举办的项目,以疫情前一年线下举办面积确定。
4.申报项目名称须与实际展会名称一致,且名称中表明展会性质、内容和特征的基本部分原则上至少五年不发生变化。因展会升格或法律法规要求等原因须变更名称的除外。
5.申报项目名称不包括举办年份、届别。同一个展会分期、分类别、分季度举办的,统一以一个展会名称申报。
(五)同一主(承)办单位在一年内举办多个主题相同或相似的展会,或在一届展会中同时举办其他名称展会的,只能以其中一个展会名称及其相关资料数据提出申请。
(六)申报单位同意接受市商务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的数据核查工作。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广州市商务局负责制定并发布广州市品牌展会认定申报指南,按照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认定发布的程序进行。认定程序为:
(一)申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报。申报单位应提交真实、可信的展览数据和申报材料。具体申报材料以广州市商务局发布的相关通知、公告为准。
(二)专家评审。市商务局组织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按照广州市品牌展会认定指标体系(见附件)评估分值的降序排列,拟定广州市品牌展会名单征求行业协会、专家意见,报市商务局审核。
(三)社会公示。广州市品牌展会名单经审核后由市商务局向社会公示7个自然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在公示规定时间内向市商务局提出,市商务局应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重新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品牌展会资格。
(四)认定发布。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商务局认定为广州市品牌展会。
第六条 市商务局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展会数据核查工作,相关核查结果将作为品牌展会认定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经认定的品牌展会可依据有关规定申报享受政策、资金支持。由政府或政府部门主办、政府财政资金投入举办的展会,可依程序认定为品牌展会,但不再额外享受资金支持。
第八条 经认定的品牌展会可在政府宣传渠道如宣传推介会、报纸刊物、广州市会展业公共服务平台等进行重点宣传和推介。
第九条 品牌展会等级认定结果可用于展览会的宣传、招商和招展工作。
第十条 经认定的品牌展会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提供展会情况的有关资料。品牌展会有义务加强本展会的品牌建设和内部管理,维护好本展会品牌形象。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广州市商务局建立品牌展会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已认定的品牌展会,在参评年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品牌展会称号,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并在广州市商务局网站和广州市会展业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相关公告。
(一)申报单位以虚假数据材料申请品牌展会认定或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二)展会项目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安全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展会项目自下一年度起连续两年未在广州举办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8日,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